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务公开 > 蒙兀室韦苏木>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索引号: 11152106065023035Y/202309-00002 组配分类: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机构: 蒙兀室韦苏木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蒙兀室韦苏木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9-01 发布日期: 2023-09-01
蒙兀室韦苏木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3-09-01 15:49 来源:蒙兀室韦苏木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备注

一、法律

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6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7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8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9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2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6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7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9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话、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

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户必须报告挖土、采砂、采石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形式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23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5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6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27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8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29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30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31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32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33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34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5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6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39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43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44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45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46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于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6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48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49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50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51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0度以上的;(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2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对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5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57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58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59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60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61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62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4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5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6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67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68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69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0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1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2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3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4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5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6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7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8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9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0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填写说明:梳理范围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事项名称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

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职权类型填写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