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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韩朋朋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3-19 发布日期: 2026-03-19
韩朋朋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案
发布时间:2026-03-19 10:17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行政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额市监执罚
〔2026〕4号
韩朋朋 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 罚款叁仟元整 额尔古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19

     人:韩朋朋                                                                            

住所(住址):额尔古纳市鸿雁小区7单元402室                                                         

身份证件号码:231121199104******                    

经查:2025年11月27日我局接到额尔古纳市公安局移送案件,当事人韩朋朋涉嫌使用非营运雷克萨斯47越野车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因车辆于2025年6月12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扣押,无法对涉案雷克萨斯47越野车UZJ120L-GKAZKA,车辆识别号JT6HT00W9Y0107713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检查。当事人口述自2025年6月份开始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共运输1次,运输品种为野生赤芍,数量共计:759.5公斤,收取运费每斤1元,共计运费1519.00元。只是收取运费。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全程录像。

经调查:2025年6月开始,当事人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赤芍)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共运输野生药材1次,运输品种为野生赤芍,数量总计759.5公斤。非法经营额1519.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了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赤芍)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活动。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承认为无照收购野生药材(赤芍)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活动及具体情况。

5、当事人提供运输服务活动违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运输工具情况。

6、当事人提供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未过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运输工具的归属情况。                 

本局于2026年3月11日向韩朋朋送达了额市监执罚告〔20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通过对韩朋朋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构成了为无照收购药材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属于主观故意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属于一般处罚。按照第二十条“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上限处罚金额至从重行政处罚下限处罚金额,不包含上限处罚金额和下限处罚金额。”的公式计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在1500-3500元之间。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叁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行缴纳罚款(账号:060703612902196157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额尔古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 3 月 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