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英明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84MA********
住所(住址):额尔古纳市文体大厦一楼010137
法定代表人:姚景智
身份证件号码:1521061993********
2026年4月21日我局收到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单》(编号:202502042)及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1202501531)及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英明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结合上级部门移交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查实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英明商店销售的调温型电热毯(生产厂家:鞍山伟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型号规格:TT140×63-11X、商标:伟都)其标志和说明、非正常工作、机械强度、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标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电热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经批准,我局依法对上述剩余调温型电热毯实施扣押,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额市监质计强制〔2026〕2号)。
经调查: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英明商店销售的调温型电热毯(生产厂家:鞍山伟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型号规格:TT140×63-11X、商标:伟都)是2025年4月10日从海拉尔区华太日用品商店购进的,共购进10个,购进价格为11元/个,销售价格为18元/个,现库存7个。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该批调温型电热毯的进货票据、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截至2026年4月21日,上述电热毯产品货值金额为180元,剩余库存7个,已售出3个,违法所得共计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谭英全权代表姚景智办理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英明商店涉嫌销售不合格调温型电热毯一案相关事宜。
3.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调温型电热毯库存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4.2026年4月22日对谭英《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调温型电热毯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5.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单》(编号:202502042)、《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的调温型电热毯不合格的事实。
6.不合格调温型电热毯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调温型电热毯不合格的事实及销售价格。
7.当事人提供的调温型电热毯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调温型电热毯的数量共10个的事实。
8.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供货商是海拉尔区华太日用品商店,为合法供货单位,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本局于2026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额市监质计罚告〔20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通过对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英明商店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调温型电热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调查阶段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购进的消防标志应急灯具渠道合法,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金额180元—288元之间。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的调温型电热毯7个;
2.没收违法所得21元(贰拾壹元整);
3.罚款288元(贰佰捌拾捌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支行缴纳罚款(账号:0**************157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