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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乡镇(办)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额尔古纳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法规审核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号:EGS-2019-0001)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额尔古纳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建和规划建设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说的运行管理单位是苏木、乡镇(办)或其成立的供水组织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 水利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监管工作,协助本办法第三条所涵盖的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水源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制定完善水源地风险源名录,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编制农村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处置措施要切合实际,简单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一旦发生污染事件,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群众饮水安全。
第八条 市苏木、乡镇(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条 农村牧区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服务人口在千人以上供水单位要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第二章 产权及移交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苏木、乡镇(办)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第十二条 各苏木、乡镇(办)可采取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或物业公司等形式,成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明确具体的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双方应以合同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运行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行业要求依法办理和必须健全相关营业手续,其中,新建的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当中新建水源井或靠河取用水的要依法在工程施工开始前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利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需要,确需变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性质的,或遇重大自然灾害、水源条件变化导致工程无法使用而报废的,需该工程所在苏木、乡镇(办)政府报该项目原批准建设单位,经原批准建设单位核查同意后报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源调度和保护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水源地的保护区划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划分方案,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利部门提供水源相关资料,协助做好保护区的划分及规范管理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在建设期间同步开展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工作。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地在保障农村水源地水质安全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原则上,河流型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陆域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型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径向距离不小于30米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划定范围执行,各苏木、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在已有运行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好水源地保护区保护工作,在规划拟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做好水源地预留空间和选址工作。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水源区标志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各苏木、乡镇(办)所属的运行管理单位加强水源地及厂区保护,实行24小时适时观测、检测。特别是发现水质、水量变化时,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确保水质安全可靠,并做好运行管理巡查、检查记录。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节约用水,按时缴纳税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1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过程中,本办法未做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额尔古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